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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游中的两个法律问题

Author From 电子商务圈Hit Date 2006-12-26 20:02:34
关于对虚拟财物性质的定位,笔者认为应对此“物”的属性,包括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进行判别。可以明确的是,虚拟财物是在网络游戏环境下的财产和物品,不是现实中虚拟的财产和物品,作为物是有其固有的自然属性的,所以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任何虚拟物的。法律对物的自然属性规范成为特定的法律关系,使物具有法律属性,如所有权就是物的法律属性。如同虚拟游戏环境中的人不是现实中的人一样,虚拟游戏环境中的物也不是现实中的物,不会因为名称上的相同而具有同样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如果说虚拟环境中的物可以独立于虚拟环境存在而具有了物的属性,是否可以认为虚拟环境中的人也当然具有了人的自然属性和人格和身份的法律属性,结果是否定的。我国目前采用物权法定主义,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和权能,对于物的认定也不是因为其名称上的相同而当然就称为民法上所谓的物。所以,虚拟财物终归不是物,在不能独立存在并被权利主体有效支配的情况下,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以及所有权的对象。

同样,虚拟财物也不是无形资产的智力成果。游戏中的装备和物品,在游戏中从A变成B,从B变成C,都是游戏模式中的一部分,是预先设定好的程序,包括游戏运营商和玩家在内都没有创造和改变的可能,也不对全部和部分享有专有排他权,所以不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关于虚拟物品的价格确定,首先要明确游戏运营商与玩家的关系,游戏运营商与玩家是服务合同关系,游戏本身和游戏中的各种附助功能都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部分,这是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服务提供者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数量、期限等的服务,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对应款项,游戏运营商和玩家是不存在所有权交易关系的,游戏提供者也不是以转移游戏及游戏中的附助功能的所有权为目的,玩家购买游戏中的装备和物品目的也是在游戏中的运用,对相关装备的控制也就标志着有权利享受运营商提供的相关服务。所以,这个价格是服务行为的价格,而不是所谓“物”的价格,所有权是物的交易的前提,也是物的交易的结果,这是物的交易的实质,而服务交易中的交易是行为。举例说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游戏服务与电信运营商提供的手机服务是一样的,用户有权请求电信运营商提供约定的通话服务,用户享受的是对服务的权利。在手机的基本通话服务之外,还有短信息服务,图片铃声下载服务等其他服务,游戏用户可不可像对手机的图片和铃声一样主张对物的所有权呢?可以明确的是,手机用户对手机所下载的图片和铃声是有所有权的,但网络用户为什么没有对游戏物品的所有权呢?因为手机中的图片和铃声是独立存在的,是可以被权利主体有效支配和处分的,因为其本身就是权利的载体,而游戏中的物品只是权利的证明,它不能独立于网络游戏存在,它只证明权利人有请求约定行为的作用,就像手机中的卡一样,对卡的占有并不是对服务的占有,因为卡的丢失可以请求电信运营商取消丢失卡的链接而重新设定链接,号码和内容与以前完全是一样的,所以它只是服务权利的证明,并不是权利的载体。如果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网络游戏中的部分财产或物品可以以独立的数据形式存在,并有具体的表现形式,可以被用户有效的占有和处分,而不是游戏中的占有和处分,那么这样的财物就具有了物的属性而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对象,其占有者也可以根据法律和约定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此所有权也仅限于排除游戏开发商声明享有知识产权的专有范围之外的独立数据。因此,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丢失,玩家对游戏环境下的财产和物品主张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如果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约定主张运营商违约是完全会得到支持的,对于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交易,也是对运营商服务行为请求权的交易,而不是物的所有权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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